被永利澳門(1128)開除出董事局並贖回相關股份的永利前股東岡田和生,聯同兩間其控制的公司(以下稱三者為原告)狀告永利澳門和史提芬永利等5名被告,要求以連帶方式合共支付近80億澳門元的財產損害賠償及2億澳門元的非財產損害賠償,並要求澳門法院解散永利澳門。澳門初級法院此前駁回有關請求,岡田和生不服上訴至澳門中級法院,但合議庭認為岡田不具有「訴的利益」,有關請求與造成損失的事實之間並沒有關聯甚至不相符,因此再判岡田敗訴。
岡田和生指控永利澳門和永利澳門前主席兼創辦人史提芬永利,為獲得路氹20萬平方米土地批給,向一間公司支付3,500萬美元的款項,以及承諾在10年內向澳門大學發展基金損款1.35億美元,認為均沒有合理的支付理由,有違公司所營事業及有損股東利益;另又指永利涉嫌違反個資法下向調查機構提供岡田的資料及撰寫記載他進行不適當活動的報告,以此在董事會於2012年2月的特別董事會議上,決議強制贖回岡田持有的股份、股東資格及相關經濟利益。
澳門初級法院對案件作出審理後,認為關於要求解散永利澳門的請求,原告是明顯欠缺訴諸法院的充分理由,又認為原告提出的違法行為與其聲稱遭受的損害之間沒有適當的因果關係,因此駁回原告針對被告的各項請求。
岡田和生不服初審判決並上訴,指澳門初級法院混淆了「訴訟上的正當性」及「訴的利益」,堅持認為永利澳門的行為有違公司所營事業,有關公司應被宣告解散;及認為初級法院因未有正確解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4條規定,以致錯誤理解其訴因,使有關審判沾有錯誤的瑕疵,應被廢止。
澳門中級法院合議庭在有關上訴中認為,永利澳門的所營事業一直未有改變,岡田和生指出的公司所作出的違反法律、公共秩序的行為(不合理支付及捐款行為)不能導致產生《商法典》規定公司解散的後果,因此宣告解散永利澳門欠缺理據,亦由於岡田和生沒有證明其屬永利澳門的債權人,因此不能依據《商法典》的規定獲得保護,岡田和生在有關案件中不具有「訴的利益」。
關於賠償請求,合議庭認為,岡田和生構成損失的並非永利澳門不法提供個人資料的事實,而是調查機構以有關資料製作報告並在美國報章上刊登的事實。因此,岡田和生的請求與造成損失的事實之間,並沒有關聯性甚至不相符,決定駁回其請求,維持初審法院的判決。
參閱中級法院第244/2018號案的合議庭裁判。